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40号
当事人:衡阳市旺鸣轩润祥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627D
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16号融冠亲城1栋102-105、110-113、201-208、301-312、405、406、412-427、505、506、512-541号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件号码:430402********1516
2024年4月26日,本局委托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天购进的青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青椒中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被抽检青椒的《检验报告》(№: 2024-NCP-HY005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 2024-NCP-HY0059 )。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上述批次青椒无库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衡市监综执食责改〔2024〕0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采购、使用不合格青椒,进行整改。
经核查,本局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及抽检等事项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
经查,2024年4月26日,当事人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蔬菜摊购进螺丝椒11.5kg,进价6元/kg,购进金额为69元,当事人未保存进货凭证和付款凭证;当天,当事人还从其他供货方处购进螺丝椒15kg,进价6元/kg,购进金额为90元,因无进货凭证,当事人无法说明具体的供货商。经调查证实,上述螺丝椒就是青椒。
现查明,2024年4月26日,本局监管人员会同湖南华弘检测有限公司的抽样人员在当事人厨房抽取青椒样品,当事人经理刘**在现场配合抽样,并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签名确认。抽样人员出具的《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收据》记录:青椒样品数量为3kg,单价为6元/kg,购买样品的金额为18元。经当事人、抽样人员和本局监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样品信息溯源登记表》记录青椒的进货量为6.5kg。因当事人2024年4月26日购进了两批次青椒,现无法查明所抽检的青椒为其中一批次,故对抽检不合格批次青椒的数量按上述《样品信息溯源登记表》记录的进货量6.5kg认定,价格为6元/kg,货值金额共计39元。当事人已将青椒作为菜品配料使用完毕,违法所得按照青椒的货值金额计算为39元。
另查明,当事人2024年4月24日、25日、26日电子台账(《临时采购食品原料台账》《门店与供货商品项对账表-供货商送货明细查询表》)中记录了购进螺丝椒具体批次和数量,但是手工台账《食品经营单位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仅记录食品名称为"小菜",未如实记录青椒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现无法查明不合格批次青椒的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衡市监综执案登〔2024〕071号)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抽样现场照片5张,《样品信息溯源登记表》照片1张,《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收据》照片1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抽样符合规定;
3.《检验报告》((№: 2024-NCP-HY0059) )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青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 2024-NCP-HY0059 )1份共3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2024年5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被抽检青椒的《检验报告》,告知所购进的青椒经检验不合格,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6.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3页,临时采购食品原料的台账7页,门店与供货商商品项对账表1页,门店与供货商品项对账表-供货商送货明细查询表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7.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以及青椒的进货和使用情况;
8.对当事人采购员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青椒情况;
9.对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蔬菜摊(陈**)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青椒的进货来源情况;
1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电脑截屏资料1页,证明《检验报告》((№: 2024-NCP-HY0059) )属于一般不合格报告。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并经调查属实,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综执食处告〔2024〕71号)。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未保存进货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法律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购进的青椒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农药残留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青椒)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涉案不合格青椒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并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主观故意。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违法行为(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如下:涉案青椒货值金额为39元,不足 3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元;2.处罚款6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039元。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9元;
3.处罚款6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039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代收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帐号:1905028029024909889)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三份存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