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南瑞星物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4130516736863
住所(住址):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13号金星小区2-7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10042
我局于2024年7月3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中发现你公司因2022年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涉嫌因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现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130516736863,经营范围:机电设备(不含汽车)、五金交电、电动工具、量具刃具、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危险、监控化学品)、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发射设备)、仪器仪表、电脑及配件的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的技术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属涉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现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经营等情况;
4.当事人登记系统预警状态资料1份,证明列入经营异常来源及内容;
5.当事人经营异常状态资料1份,证明经营异常状态及是否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等;
6.当事人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公示年度报告相关信息;
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4年07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高罚告〔2024〕62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属涉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现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主观违法故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第九项相关规定的从轻情形,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和违法行为危害性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 ;开户行:建行衡阳华新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