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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53号

发布时间: 2024-08-22
来源: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53

 

当事人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叁贰贰猪肉米粉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BPWJUD3R                         

住址(住址)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5号华新商业广场B栋101-4-5号门面

经营者谭**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4**************

联系电话 15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7月16日,我局接到投诉人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交办清单反映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叁贰贰猪肉米粉铺经营胡记米粉厂生产的渣江特色米粉,净含量为10Kg的干米粉,没有生产日期的情况,要求对该问题交办清单的店铺进行行政处罚。

案件事实:

2024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BPWJUD3R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该店销售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渣江特色米粉”的干米粉,因该店进货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时未发现该米粉没有标生产日期,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渣江特色米粉”的干米粉。经调查了解,该店销售的“渣江特色米粉”的干米粉在衡阳县渣江镇胡记米粉厂那里购买来的。2024年7月16日该店采购了4包,进货价为40元一包,共计进货160元。共销售4包,销售价为40元一包,共计销售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食品资格;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现场开展经营;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渣江特色米粉的干米粉的原因,销售金额等情况;

证据六: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渣江特色米粉的干米粉的情况;

证据七:问题交办清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整改情况;

本局于 2024814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市监罚告202466 ”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未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考虑到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食品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属初犯,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比较好、积极整改,认真配合调查,向执法人员主动提供案件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核查终结或调查终结前,主动完全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情形。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情形。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和违法行为危害性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谭孟雄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二项合计5160元,上交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 开户行:建行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